房地产公司收取的三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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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有一个朋友问我,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定金,是否缴纳增值税?把我问晕了,下面我请深圳九星企业财务代表为我们讲述下,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定金,到底要缴纳增值税?我们一起去了解下吧

  有一个朋友问我,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定金,是否缴纳增值税?把我问晕了,下面我请深圳九星企业财务代表为我们讲述下,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诚意金,订金,定金,到底要缴纳增值税?我们一起去了解下吧。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订金、诚意金、意向金时,是否视同收到预收款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答:“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定金数额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20%部分无效。

  “订金”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的担保性质,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也没有20%比例的限制。

  “意向金(诚意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是房产中介行业为试探购房人的购买诚意及对其有更好的把控而创设出来的概念,在实践中意向金(诚意金)未转定金之前客户可要求返还且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定金、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中,只有“定金”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订金、意向金、诚意金都不是法律概念,无论当事人是否违约,支付的款项均需返还。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可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

  首先看收取的订金或诚意金目的,如果仅是为了摇号或是取得入围资格,且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则税法意义上的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并未发生,收取的订金或诚意金也不能视为客户购房所交的预付款,因为收取的订金款客户可以随时要求取回,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房产公司收取的订金或诚意金不属于营业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为避免争议,房产公司在开收据时填开的内容最好是“诚意金”或“意向款”等,少用“订金”。

  如何理解“价外费用”,必定是先有“价”后才有“价外”的概念,价来自于合同或协议,没有合同或协议,任何的价都是没有意义的。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上所说的“价外费用”都是基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而产生的,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罚息、代收款项等没有合同或协议就无从计算或收取。

  如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收取的订金则符合合同预付款的要求,属于营业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管会计上如何核算,应作为预收款缴纳营业税。

  如果房产公司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且收取的订金或诚意金接近或等同于房价,这就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订金或诚意金,这种行为会存在税务风险。如果要这样操作,应委托第三方来收取款项,待条件成熟时,款项再转至房产公司。(比如说深圳九星会计代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该以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为前提。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业主签订了《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了业主的款项(如定金、预付款等),均应该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反之,房地产公司没有与购房者签订相关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如:订金、诚意金、vip会员费等),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1)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诚意金”是否缴纳营业税,取决于以下几点:

  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应该缴纳营业税。而房地产企业收取“诚意金”时,应税行为根本就没有发生。

  房地产企业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而“诚意金”与“定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没有相关税务文件规定“诚意金”需要缴纳营业税,只有关于“定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人就具有了纳税义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企业收取“诚意金”时,是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也就说不上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了。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准业主收取的“诚意金”,按照营业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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