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议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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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是由北京中视瑞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持,由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办的学术盛宴

  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是由北京中视瑞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持,由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办的学术盛宴。自2011年起至今,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已成功举办了九届,在记录传媒法治发展,聚焦娱乐法治热点,关注文化法治进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圆满落幕。今年首次评选的十大娱乐法事例为本次会议增添了更多“干货”,接下来几天,我们将分批呈现会议精粹——专家评析内容。本期推送的是传媒法事例六:《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三部信息内容管理规章出台。

  事例简介:2019年,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出台了三部规章,细化网络内容和技术的监管规范,并且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生态治理。

  2019年1月10日,《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出台,该规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对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与规范措施。

  2019年8月23日,《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出台。该规定明确了网站收集儿童个人信息,要征得监护人同意,还首次明确“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指出监护人应教育引导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维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2019年12月15日,《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出台,该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同时强调,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鼓励行业组织引导会员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

  入选理由:这三个规章有的针对技术、有的针对特殊群体、有的针对整个网络生态,表明,我国在互联网监管方面,其针对性、深入性、实效性都较以往有了实质性进展。

  每一年我们都有这样一个机会能够在这里就传媒法著名案例一起探讨,今年还增加了娱乐法著名事例。我今天点评的内容是网信部门出台的三个关于网络规制的规章。第一个是1月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发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个是8月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4号发布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第三个是12月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这三个行政规章的目的是什么呢?实际上是旨在细化有关网络内容监管规范、网络技术特别是新技术运用的监管规范。并通过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的概念以及治理主体多元化和网络治理共同参与的思路,力求实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建构和治理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尤其是法律责任的划分和责任风险分摊。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后一个行政规章,网络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是通过确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这样一个从生态学借用的概念,把网络信息内容领域类比为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在这个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系统之中,参与活动的各种元素对于生态系统的治理都应该负有责任,都要有相应的分工。这其实就提出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大家思考,生态系统首先要建设,生态系统的治理和生态系统的建设相辅相成、同步进行,有什么样的生态系统才有可能有什么样的生态治理,生态治理水平的高低反过来影响到生态系统的建设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一种良好生态系统的建设和治理固然是需要所有的元素参与,人人有责。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到一些重要的问题,那就是现在的网络生态状况是不是与当前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愿相符?如何建设与现在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网络生态?网络行政治理能力的高低与此存在什么关系?到底谁拖了谁的后腿?当然,网络内容生态这个概念的提出确实在责任分摊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过去至少有一段时间我们把网络生态的治理看作主要是行政监管者的事情,现在可以看到,在网络信息生态治理过程当中,分类上来讲,起码有了四种主体,政府、企业、社会、网民。就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中的角色来看,有信息内容生产者、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网络行业组织、监管部门。从政治责任到社会责任再到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摊,不再像过去明显地集中于某一类主体。实际上这个转变背后有复杂的原因。

  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基本思路,现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实际上成了网络生态治理或者网络信息生态治理的关键环节,这样的思路从《网络安全法》开始逐步确立。《网络安全法》把网络运营者设定成网络安全治理的关键因素,《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绝大多数内容实际上是把治理义务指向对象或者相应法律责任的指向对象确定为网络运营者,而不是网络监管者。按照《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包括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而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就包括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因此,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就成为整个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体系当中最核心的一点,相应地,治理措施肯定要与之相适应,不然就没办法具体落实责任分摊。

  本着权责对应、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也强化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可以采取的治理措施,包括平台可以对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户等等措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还规定,网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然而,这些机制是不是能够由行政规章这个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设定?因为网络安全法有一个重要前提,即网安法规定的惩戒措施只适用于与网络安全有关违法行为,设定的都是网络安全主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些措施能不能扩展到与网络信息内容治理有关但并不是与网络安全直接有关的行为,这是法律上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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