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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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基本案情:某公司于2016年10月为其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汪某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意外伤害每人的保险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某公司于2016年10月为其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汪某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意外伤害每人的保险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7年4月21日,因钥匙忘记在房间内,被保险人汪某利用消防水带从窗户进入房间取钥匙,但由于失手滑落,汪某从五楼坠落至二楼,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因汪某在厂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结论为此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应纳入安全生产事故统计。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汪某的继承人赔偿各项费用110万元,汪某的上述继承人将案涉保险权益转让给某公司。后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为由予以拒赔。某公司为此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60万元。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未约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等均有明确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作出判断。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并将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汪某正是因用消防水带从窗户进入房间拿钥匙时失手滑落而坠楼死亡。汪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取钥匙,对坠楼的结果并非其所期望和预料到的,对伤害的结果也并非汪某故意造成,所以汪某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有关意外伤害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和非疾病性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此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安全生产事故是政府职能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对事故的定性,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企业在生产和管理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也可能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其有独立的认定标准。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造成的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保险金60万元。

  法官评析: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扩展,因保险费率低,现如今一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较为普遍的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员工提供一份保障。但在保险期间内,这些员工难免会因工作中的一些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判断双方责任的基础是合同的约定。所以,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判断。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意外伤害险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而被保险人汪某是因用消防水带从窗户进入房间拿钥匙时失手坠落而死亡,但其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取钥匙,对坠楼的结果并非其所期望和预料到的,对伤害的结果也并非汪某故意造成,所以汪某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关意外伤害为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和非疾病性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安全生产事故是政府职能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对事故的定性,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企业在生产和管理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也可能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其有独立的认定标准。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应按照保险单约定保险金600 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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